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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月7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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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级行政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实施主体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市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事项
1 开发50公顷以下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审批(不含县域内20公顷以下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50年。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土、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的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2 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批(包括划拨、出让及其它法定有偿使用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3 改变国有土地建设用途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4 使用农民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含农村村民宅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办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批准征用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
5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审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6 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审批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
7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8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3年内挖掘的许可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9 确需占用(含临时)城市道路设立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机动车停车场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10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五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11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2 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审批 《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国务院发布)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九条:城镇内街、路、巷、居民区、楼、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13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1 市区中小学的新建、撤并、搬迁及普通中专学校的设立、变更、撤销审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八条: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农村的村办小学、简易小学的设置、撤销,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农村中心小学、县城小学、初级中学学校的新建、撤并、搬迁,由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中小学的新建、撤并、搬迁,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教育主管部门共同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普通中专学校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计〔2005〕3号)规定:市属和县(市、区)属普通中专学校以及辖区内民办普通中专学校(不含师范类和卫生类)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2 城市分区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十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和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行署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县的县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行署、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工矿区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重要地段(车站、港口、机场、体育中心、主要街道、风景名胜区、大型园林、成片住宅区、综合开发区等)详细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征求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县城、建制镇的详细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重要地段详细规划在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征求行署、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3 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重要详细规划、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重要地段(车站、港口、机场、体育中心、主要街道、风景名胜区、大型园林、成片住宅区、综合开发区等)详细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征求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十条: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 市辖县的县城、规划区内的建制镇、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和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行署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县的县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行署、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工矿区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重要地段(车站、港口、机场、体育中心、主要街道、风景名胜区、大型园林、成片住宅区、综合开发区等)详细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征求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县城、建制镇的详细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重要地段详细规划在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征求行署、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九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5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审批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6 乡镇(不含县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总理批准。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 乡镇(不含县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8 收回土地使用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9 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措施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4项规定该项目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实施。
10 旅游发展规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69项规定该项目由国家旅游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施。
11 城镇街道名称审批;街道办事处、道路、桥梁、广场和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命名、更名审批 《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道路、桥梁、广场的更名,由申请更名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在核发相关证件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四)纪念地、名胜古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承办,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2 街道办事处的撤销、驻地迁移审批 《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务院1985年发布)第六条: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各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13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14 水量调度预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市、区)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5 规划治导线审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条:规划治导线按照以下规定拟定:(四)跨县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6 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 关于重新印发《有出国任务审批权部门名列》的通知(外交部领三函[1993]328号):(五)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的省会(首府)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处级及县处级以下人员) 合肥市外事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五条:原则上同意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关于简化因公出国(境)审批手续的建议”,科级以下人员的出访请示由市外侨办主任负责审批。
17 重要城市公用事业价格(自来水、天然气、公共交通、出租车运价)审批 《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综[2002]111号)编号12:定价范围为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公共交通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分级定价。 编号13:定价范围为出租车运价。授权市人民政府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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