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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中小学的新建、撤并、搬迁及普通中专学校的设立、变更、撤销审批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八条: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农村的村办小学、简易小学的设置、撤销,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农村中心小学、县城小学、初级中学学校的新建、撤并、搬迁,由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中小学的新建、撤并、搬迁,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教育主管部门共同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普通中专学校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计〔2005〕3号)规定:市属和县(市、区)属普通中专学校以及辖区内民办普通中专学校(不含师范类和卫生类)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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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分区规划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十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和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行署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县的县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行署、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工矿区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重要地段(车站、港口、机场、体育中心、主要街道、风景名胜区、大型园林、成片住宅区、综合开发区等)详细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征求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县城、建制镇的详细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重要地段详细规划在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征求行署、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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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重要详细规划、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重要地段(车站、港口、机场、体育中心、主要街道、风景名胜区、大型园林、成片住宅区、综合开发区等)详细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征求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十条: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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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辖县的县城、规划区内的建制镇、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和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行署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县的县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行署、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工矿区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重要地段(车站、港口、机场、体育中心、主要街道、风景名胜区、大型园林、成片住宅区、综合开发区等)详细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征求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县城、建制镇的详细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重要地段详细规划在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征求行署、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九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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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审批 |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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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不含县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总理批准。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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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不含县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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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土地使用权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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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措施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4项规定该项目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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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发展规划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69项规定该项目由国家旅游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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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街道名称审批;街道办事处、道路、桥梁、广场和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命名、更名审批 |
《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道路、桥梁、广场的更名,由申请更名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在核发相关证件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四)纪念地、名胜古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承办,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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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的撤销、驻地迁移审批 |
《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务院1985年发布)第六条: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各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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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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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量调度预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市、区)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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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治导线审批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条:规划治导线按照以下规定拟定:(四)跨县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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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 |
关于重新印发《有出国任务审批权部门名列》的通知(外交部领三函[1993]328号):(五)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的省会(首府)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处级及县处级以下人员)
合肥市外事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五条:原则上同意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关于简化因公出国(境)审批手续的建议”,科级以下人员的出访请示由市外侨办主任负责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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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城市公用事业价格(自来水、天然气、公共交通、出租车运价)审批 |
《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综[2002]111号)编号12:定价范围为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公共交通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分级定价。
编号13:定价范围为出租车运价。授权市人民政府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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